博联文库-企业内部免费在线文档学习分享平台

博联个人数字图书馆  博联在线文档学习分享平台

博联文库

民事上诉状

总页    商务专区    法律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地 址: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瑞得(集团)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
    法定代表人:钱英洪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海法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海法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访问或“接触”被上诉人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复制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概念,其直接后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品的产生,以再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该条款所指的“复制”是针对传统的著作权法而言,而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相同,如后者的复制及其复制品是永久性的,而前者的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的(或称暂时复制),其复制品也可以是一次性的,如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AM)对作品的复制,即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
    因特网用户(包括上诉人在内)在因特网上访问或浏览他人的网页或主页时(如被上诉人的主页),是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又称本地计算机),尔后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内,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软件显示出来。在网页的传输过程中,并没有复制行为发生,也未产生新的复制品,而在用户计算机上显现的网页(可以称之为作品)也只属于一次性复制品,若用户未将该网页存储在其计算机的硬盘、软磁盘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即永久复制和永久复制品),那么在用户关机后,该一次性复制品即随之消失,无任何复制品永久保留下来。在上述整个浏览和转存储过程中,用户也没有在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的硬盘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而且网页的所有者也不可能让用户在其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进行任何复制行为(当然远程登录即Telnet方式除外,但此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具体到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因特网用户在访问(或按海法裁定所称“接触”)被上诉人的主页时,并未在被上诉人存储有其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根据上述理由,由于上诉人并未在存储有被上诉人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侵权行为,因此该服务器的存放地(北京市海淀区,假设事实如此)就不能构成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若按海法裁定推论,任何访问或“接触”被上诉人主页的因特网用户每次访问被上诉人的主页时均在其服务器上从事了复制行为并产生了复制品,若再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所述的其主页每日数十万人次的访问量进行计算,那么人们不敢想像被上诉人服务器的硬盘该是多大的“海量”硬盘。而且根据这种推论,被上诉人可以将所有访问其主页的因特网用户视为其主页著作权侵权者,这些用户将随时会被上诉人推上被告席,而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均公认因特网用户在线浏览时产生的临时复制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显然这种推论不仅于法于理无据,而且在技术上也不可行。因此,因特网用户单纯地访问或“接触”被上诉人的主页时,并未侵害其主页著作权。
    据此,上诉人认为海法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海法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不可否认,上诉人的主页制作完成并上载到因特网中某一服务器上后可以为其他因特网用户所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具有可能性,而并不具有客观必然性。若用户不知道上诉人的网址,就不可能访问或“接触”到上诉人的主页,在因特网上有大量的主页或网页不为公众所知悉和访问即是例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再次注意到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
    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上诉人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上诉人主页。
    海法裁定称“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即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些联网用户实际访问了上诉人的主页(“联网主机”实际与本案的“接触”无关)。而且,根据上诉人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实际上只有为数极少的人访问过上诉人的主页,而这些人并不是通过海淀区内的“联网主机”或其他计算机进行访问的。
    因此,海法裁定将北京市海淀区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海法裁定将北京市海淀区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同时,上诉人认为随着网络知识在我国的普及和因特网用户的不断增加,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将会愈来愈多,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将会成为普遍面临的并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因此,请求贵院认真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就本案的管辖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1999年5月4日

2017年10月15日 15:45
浏览量:0
收藏